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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708号

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晁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708号原告晁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15日。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2日。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江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万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建胜组成合议庭并由江勇主审本案,于2016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晁某某诉称:2015年1月初,原告因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以及酗酒恶习,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向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乐都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确有家庭暴力行为及酗酒,因此造成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危机。但由于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希望原告给其依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法院作出(2015)乐民出资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晁某某的诉讼请求。然而,判决生效已近一年之久了,但双方并没有任何联系,由于双方都是再婚,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及酗酒恶习,使得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使双方从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中解脱出来,也为彼此不再受伤害,原告只有再次诉诸法律。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从原告家中搬出。以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离婚我同意,让我搬出去我也同意。但是五间砖木结构的房子是我借钱盖得,要我搬走必须给我房子折价款十三万;还有她说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但是她并没有提供证据和证人,所以要赔偿十万元名誉损失费给我。总共赔偿我二十三万。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该付给被告十三万元的房屋建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和原被告身份信息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2015)乐民初字第122号生效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法院处理过的事实。4、房屋鉴定费的发票一份,以证明交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出示青海华信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1、2、3、4号证据和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证明了本案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矛盾纠纷致使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婚后被告盖了五间砖木结构的西房,评估价格为1324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允许。关于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分割婚后修建的房屋意见,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房屋折价款,但被告要求给予全部房屋评估价款的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给予十万元名誉补偿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某镇红庄村99号房屋归原告晁某某所有,原告晁某某给付被告徐某某房屋折价款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迁出原告晁某某庄廓及房屋。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各负担150元,鉴定费3000元也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勇

审 判 员  万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