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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6民初340号

李玉英与王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英,王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6民初340号原告李玉英,女,生于1965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家庭住址:浙江省东阳市,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永茂(系原告李玉英丈夫),男,生于1964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家庭住址:浙江省东阳市,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春花,女,生于1983年12月10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农民。

原告李玉英诉被告王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王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英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王春花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17100元人民币,约定一个礼拜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1、偿还给原告借款117100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玉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171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玉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王春花出具的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7100元人民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王春花向原告李玉英借款1171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171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7100元人民币的事实,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7100元人民币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茂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玉英支付借款1171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王春花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佐江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