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2011号
原告:王利红王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肥乡县。
被告:李小刚李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县。
原告王利红王某与被告李小刚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王利红王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红王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利红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利红王某负担。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贾庭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