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86号
申请执行人:李冰峰,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朱文孝,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狱前教育中心。
被执行人:杨惠娟,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李冰峰与朱文孝、杨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产权管理系统,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2011)兴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未查找被执行人朱文孝的具体下落。因被执行人杨惠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叶盛收费站处工作,本院通过所在单位已将其工资性收入冻结。申请执行人至今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也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朱文孝的具体下落。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