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091号
原告:黄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光,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百色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益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紫峻,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色南大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大道121号展夏景湾B20楼恒赐公司。
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南宁市民族大道121号展夏景湾B20楼恒赐公司。
原告黄秀英与被告彭益良、第三人百色南大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市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彭益良提交证据申请追加南大市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大市场提交证据申请追加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原告黄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被告彭益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紫峻,第三人南大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益良支付黄秀英工钱13057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至12月25日受雇于被告承包的百色南大小商品市场建筑工地做零工,期间工价经被告确认为23057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尚余13057元至今未付给原告,诉至法院。彭益良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彭益良是兴宁分公司的会计,负责结算。其出具结算单,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工资应该由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支付。彭益良和原告不存在任何书面协议,因此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未答辩。南大市场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彭益良和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雇主彭益良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是劳务纠纷,不能用建筑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让南大市场承担责任。现在南大市场已经全部支付完工程款,甚至还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彭益良不是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两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确认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的结算单,被告彭益良认可其真实性,但称其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南大市场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没有五鸿公司及兴宁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彭益良举证4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2、土方外运承包协议书;3、开庭笔录、4、判决书;证实彭益良是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职工,在南大市场的工地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结合南大市场将工程总体发包给兴宁分公司,彭益良在施工期间在该工地多次负责结算该工地的工程量,部分结算单、合同上有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的盖章。加之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可以推定彭益良在原告举证的结算单签字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南大市场举证:1、承包协议合同,证明南大市场将工程发包给兴宁分公司;2、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南大市场和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就工程全部进行结算,南大市场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至12月27日,黄秀英在百色南大城市综合楼大厦工地做杂工。2015年2月8日,彭益良与黄秀英结算后,彭益良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黄秀英的劳务报酬为23057元,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13057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南大市场(甲方)为发包人与兴宁公司(乙方)为承包人,签订《百色南大城市综合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兴宁分公司承建百色南大城市综合楼大厦。该工程施工期间,彭益良作为兴宁分公司员工多次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工程量、工程款。再查明,南大市场在庭审中认可百色南大城市综合大厦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但南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对工程完成全部结算,南大市场完全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问题。结算单上虽没有原告签字,但原告为结算单的持有人,推定原告为实际务工人,故认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彭益良在答辩中称其只是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彭益良签字,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适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南大市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适格。
二、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及原告的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因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兴宁分公司是否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由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共同作为本案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作为南大城市综合大厦施工总承包人,其派出的员工彭益良与原告达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劳务后,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上双方确认的13057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南大市场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未充分证明其已经结清工程项目款,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秀英报酬13057元;
二、被告百色南大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雪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