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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812号

崔文辉与张成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文辉,张成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812号原告崔文辉。被告张成见。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县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戴学义,经理。地址: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委托代理人程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文辉与被告张成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法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文辉诉称,2016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崔文辉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发生地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处时,与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成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成见、张传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成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文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张成见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损失。

被告张成见提交答辩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崔文辉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发生地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处时,与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成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成见、张传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成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文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崔文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25100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455元,交通费900元,拆检费800元,更换油泵176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车损、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拆检费、更换油泵、误工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崔文辉与被告张成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崔文辉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成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文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文辉主张更换油泵损失176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文辉提供维修费收据一张,主张拆检费800元,证据不足,原告崔文辉可在提供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崔文辉主张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文辉主张交通费9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居住地认定为200元。被告张成见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成见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文辉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成见赔偿原告崔文辉其余损失25455元的30%,计款76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成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名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玉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