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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刑初32号

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袁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121059433062Q,住所地井陉县城河边路69号,法定代表人袁某甲。1390339****。诉讼代表人董成军,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副经理。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建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董成军、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2月成立,被告人袁某甲系该社主要负责人。该合作社自成立起至2014年12月,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印制合作社章程、宣传册,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收取每人50元入社费,以高于银行存贷款利率(年息5.1%至6%不等)、存款每万元年底有二次分红、低价向社员供应米面粮油等方式,向社会人员吸收存款,该社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购进米面粮油、种植柳树、对社员间发放贷款(772万),月息1.5分至3分不等,该合作社成立后累计吸收325人存款,存款金额14385402元,立案前退款金额4806645.5元,剩余金额9512756.5元于立案后全部退还。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周建军提出集资参与者中有40余人是亲戚、朋友、工作人员,所吸资金用于单位正常经营,已全部退还吸收资金,请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众合作社)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袁某甲。丰众合作社自成立起至2014年12月份,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印制丰众合作社章程、宣传册,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收取每人50元入社费,以高于银行存贷款利率、存款每万元年底有二次分红、低价向社员供应米面粮油等方式,向社会人员吸收存款,丰众合作社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购进米面粮油、种植柳树、对社员间发放贷款(772万元),月息1.5分至3分不等,丰众合作社成立后累计吸收325人存款,存款金额14385402元,立案前退款金额4806645.50元,剩余所吸资金金额951万余元,丰众合作社于2014年12月份立案后全部退还给集资参与者。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丰众合作社、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德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合作社工商注册材料、合作社宣传页、入社协议及印章、合作社发放贷款相关材料、合作社资料照片、合作社社员名单、吸收资金及发放贷款明细、退款明细、社员证及股金凭证、参与投资人情况统计表、丰众投资人员统计表、收据及转账凭证等材料、房屋租赁使用相关书证、苹果生产合作协议、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高某、袁某乙、毕某、王某甲、王某乙、于彦江、杜某、张某、郝某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人袁某甲作为丰众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丰众合作社、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丰众合作社及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态度好,所吸资金已全部退还给集资参与者,并得到集资参与者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自愿接受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能够及时清退所吸资金,被告人袁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石家庄市井陉丰众农业专业合作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郝学廷

审判员  李哲宇陪审员  贾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