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437号申请执行人郑之枚,女。申请执行人郑红之,女。申请执行人王心茹,女。被执行人王国龙,男。申请执行人郑之枚、郑红之、王心茹与被执行人王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秭归调确字第00840号确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王国龙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郑之枚、王心茹、郑红之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之枚、王心茹、郑红之与被执行人王国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12)鄂秭归调确字第00840号确认决定书确认:因王大春死亡后,王国龙尚应赔偿郑之枚、王功喜(已殁)、郑红之、王心茹的经济损失250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8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以10年给付为限。扣除王国龙于2013年给付12000元、2014年给付2000元(共计14000元)外,由王国龙于2016年9月5日一次性给付16000元,其余赔偿款郑之枚、郑红之、王心茹自愿表示放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鄂秭归调解字第00840号确认决定书确定王国龙的赔偿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郑 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