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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初第00184号

张士军与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张士军,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村民委员会,胡万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民初第00184号原告张士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七里岗村)。法定代表人熊金付,七里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胡万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士军与被告七里岗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第三人胡万兰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共同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平,被告七里岗村委托代理人胡义龙,第三人胡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七里岗村立即支付被征用的1.5亩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共计48850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在未取消农业税之前,我与本组村民胡万兰经协商一致,我用自己承包经营的0.97亩水旱两季责任田与胡万兰1.97亩只能种植水稻一季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此后,双方各按互换后的田亩交纳各项税费和领取粮食直补款至2012年底。2013年,宜城四中因扩建征用了原告换来的1.97亩土地,七里岗村也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土地补偿款,对剩余1.5亩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44850元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领取。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处理本案纠纷首先应解决的程序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只受理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纠纷,在没有取得之前,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原告张士军与胡万兰互换责任田后,张士军与七里岗村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要求七里岗村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需要以土地经营权确权为基础,而确权问题只能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指导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士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锐

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

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