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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481号

赵京宣与济南育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京宣,济南育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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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481号

原告:赵京宣,男,生于1960年2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郭玉光,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育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

原告赵京宣与被告济南育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育才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济南育才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育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京宣诉称:原告自2015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27日12时15分许,原告装完车后去宿舍吃饭,行至被告大门传达室北侧时,被告饲养的藏獒突然窜至原告身后扑咬原告,原告用手推搡时被狗咬伤右手,造成右手食指骨折、肌腱断裂。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407.42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7766.9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医疗费339.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育才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在被告处从事做塑胶跑道原料工作。2015年8月27日上午12时15分许,原告装完车后去宿舍吃饭,行至被告大门传达室北侧时,被告饲养的藏獒突然窜至原告身后扑咬原告,原告用手推搡时被狗咬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经原告委托,2015年11月23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作出济章司鉴【2015】临鉴字第5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京宣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伤后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亲属与被告工作人员鹿克伟、李玲录音证据、原告与被告门卫的录像证据、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在医院的录像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伤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其护理费应当参照相应的护工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80元每天。原告的伤情较重,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不超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其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治疗需要,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经济损失应为误工费7518.54元(86.42元/天87天)、护理费4080元【(80元/天21天2人)+8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9318.5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育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育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1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京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元,原告赵京宣承担180元,被告济南育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6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济南育才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镇

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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