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020号原告黄小敏,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文材,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原告黄小敏与被告温文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文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温文材以需要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黄小敏借款2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28日归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当日,被告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
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元。被告温文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温文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小敏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3月28日,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500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温文材向原告黄小敏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温文材,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温文材应对尚欠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文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黄小敏借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已预交1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文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建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赖春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