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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605号

贾占会与肖林文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贾占会,肖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605号原告贾占会,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林文,男,汉族,1930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江仁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占会诉被告肖林文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琴,被告肖林文的委托代理人江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占会诉称:我与肖林文的儿子肖某某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肖某某结婚后,将户口迁至肖某某处,即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号。2015年8月,万寿桥村7组2号因政府实施城市规划被征收,北碚区人民政府对肖林文为户主的一户进行了征地补偿,原告也是征地人员之一。肖林文与政府签订协议后,代原告领取了补偿款164975元,后肖林文支付了6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104975元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自愿放弃集体资产分配款项9350元,要求肖林文返还原告的征地赔偿款95625元。

被告肖林文辩称:在肖某某和原告结婚后,双方写了协议,原告只得80000元补偿款,其他款项和原告无关。现在我们已经给了原告110000元(现金60000元和支票50000元),还多给了钱的。征地赔偿款已经领取,肖某某生病借了很多钱,征地赔偿款一大部分用于了还钱,其余的钱拿给了肖某某,被告不适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贾占会与肖林文的儿子肖某某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贾占会将户口迁至肖某某处,即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号,该户的户主为肖林文。2015年8月11日,肖某某与贾占会签订协议书,载明:“现有肖某某与金刀峡镇贾会结婚,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结婚后经济独立,生活独立,互不影响。

二、婚后肖某某须及时协助贾会将户口迁入肖某某户口所在地。

三、开发后贾会将所得政府分发的人头费,由肖某某支付8万元给贾会(养老费在内),其他贾会无权过问。

四、付款方式,双方带好手续,在民政局离婚后及时付款。协议书一式二份,各一份”。2015年8月28日,肖林文与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约定肖林文户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4人,分别为肖林文、向昌芬、肖某某、贾占会,已婚未育人员为肖某某;肖林文户的安置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货币安置奖励费、搬迁补助费闭路电视安装费共计511250元;2015年8月28日,肖林文还与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关于贾占会的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协议书,约定贾占会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为38000元,扣除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500元后,应领取17500元。上述款项肖林文已经领取。还查明,2015年10月14日,肖某某与贾占会协议离婚。同日,肖某某支付给贾占会60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以贾占会为户名的存单一张50000元;贾占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肖某某开发所得款陆万元整”。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收条、协议书、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肖林文作为户主,在领取征地赔偿款后应当将贾占会个人所得部分返还给贾占会。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贾占会在结婚后与肖某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征地赔偿款(包括养老费)只得80000元,贾占会对其权利进行了部分放弃和处置,那么应该按照此协议对贾占会的征地赔偿款(包括养老费)进行分配。目前肖林文作为户主领取相关款项后已经返还了60000元,按照协议,仍需返还20000元给贾占会。关于肖林文提出已经给了贾占会110000元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关于肖林文提出部分赔偿款用于给肖某某看病,剩余部分全部拿给了肖某某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贾占会的诉求涉及财产为其个人财产,肖林文帮其领取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财产所有权人贾占会,在未征得贾占会的同意下,肖林文无权对贾占会的个人财产作出处分,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占会征地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原告贾占会负担1000元,由被告肖林文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袁晓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上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