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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90号

李彩霞与房宵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彩霞,房宵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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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90号原告李彩霞,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宵强,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鑫,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负责人郑善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霞诉被告房宵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慧、被告房宵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7时左右,被告房宵强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快速路新密市湾子河一组路口处时,与原告李彩霞驾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导致李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检查费等损失,共计17764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60000元。

被告房宵强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0元应在计算赔偿时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7时左右,被告房宵强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快速路新密市湾子河一组路口处时,与原告李彩霞驾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导致李彩霞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房宵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彩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17122.48元。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6年5月20日,原告伤情���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豫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5、被告房宵强为原告李彩霞垫付医疗费41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结算票据各一份;3、楚二伟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4、新密市天园纸业有限公司为李春霞、魏海杰出具��误工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检查费票据2张;6、户口本一份;7、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有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22.48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人及出院后3个月1人的护理费为16032元;原告主张按房地产业平均���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5天的误工费为1294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及伤残等级九级系数20%计算20年为10230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标准计算为343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573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2610元、车辆损失72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975(取整)元。被告房宵强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违反客观事实,故对被告房宵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1645元,应由被告房宵强承担60%赔偿额即2498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150元后,再赔偿原告208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彩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20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房宵强赔偿原告李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8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610元,共计6730元,由被告房宵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郭超霞

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理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