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054号
原告:张涛,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瑞萍,居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1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8号楼A座8楼。
负责人:黄亚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涛与被告李瑞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李瑞萍、被告江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38.94元、误工费21292.6元、护理费7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41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5424.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6时30分,被告焦建国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兴安街办七里沟村与省道221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处左转弯时,与张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B×××××号小型轿车在江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瑞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焦建国驾驶的浙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常洪才,实际车主为李瑞萍,焦建国系李瑞萍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浙B×××××号车辆在江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本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江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浙B×××××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16时30分,焦建国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兴安街办七里沟村与省道221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1线98公里+980米处左转弯时,与张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2938.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张涛今后行康复治疗需医疗费800元;伤后需营养9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涛所骑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410元。焦建国驾驶的浙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常洪才,该车在被告江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江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李瑞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剩余垫付款。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表、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交易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潍坊市联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锦绣华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缴纳电费的收款收据、锦绣华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缴纳供暖费的收款收据、有限电视用户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楚蒙蒙(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焦建国的驾驶证复印件、浙B×××××号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与焦建国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焦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焦建国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焦建国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法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潍坊市联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锦绣华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缴纳电费的收款收据、锦绣华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缴纳供暖费的收款收据、有限电视用户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涛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292.60元,因原告张涛系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停业的天数,但因其居住在城镇,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涛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张涛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张涛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1753.12元(86.42元/天×1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77.80元,因原告张涛在城镇居住,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楚蒙蒙(原告张涛之妻)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张涛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涛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7777.80元(86.42元/天×90天)。原告张涛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二被告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38.94元,二被告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对二被告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12938.94元。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8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涛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需营养90日,根据其伤情,参照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每日营养费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20元,由此确定原告营养费损失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5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二被告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10元,二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称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二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原告车损向法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原告的车损可依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确定,由此确定原告车损1410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二被告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3169.86元。因焦建国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江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420.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1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830.9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338.94元,因焦建国驾驶的浙B×××××号轿车同时在被告江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江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6671.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瑞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李瑞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剩余垫付款,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张涛应返还被告李瑞萍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94830.92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671.15元;
三、原告张涛返还被告李瑞萍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涛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张涛负担15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