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兰某某在秭归县磨坪乡某村一组杜某某家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在公路上相互拢身进行抓打。在抓打的过程,吴某某见自己将要跌落坎下时便主动抓住兰某某,然后一起跌落到公路坎下的竹园,致使兰某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侧液气胸。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兰某某在秭归县磨坪乡某村一组杜某某家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在公路上相互拢身进行抓打。在抓打的过程,被告人吴某某见自己将要跌落坎下时便主动抓住被害人兰某某,然后双方一起跌落到公路坎下的竹园,致使被害人兰某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侧液气胸。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1、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兰某某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兰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颜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申请书,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信息;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秭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兰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兰某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兰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辉
人民陪审员 傅永兰
人民陪审员 杜雷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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