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豫R×××××套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河县××大道中段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27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豫R×××××套豫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大道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居民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后李某的朋友曹某乙报警,姜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27MG/100ML。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姜某和李某达成协议,双方车损费用各自承担,李某对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姜某的一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姜某带领网上逃犯姜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事故发生后听闻他人报警,即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姜某能够规劝并带领逃犯投案,有立功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红林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