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113号
原告:陆桂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青,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华。
被告:黄静娴。
原告陆桂青与被告姚华、黄静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姚华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姚华自2015年2月份起在绍兴市柯桥经商,租住在柯桥,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浙0382民初2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姚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姚华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作出(2016)浙03民辖终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黄静娴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桂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虹桥工商银行会给被告的工商银行账号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催讨其还款,被告故意一拖再拖。俩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姚华、黄静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原告陆桂青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姚华、黄静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姚华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为凭,被告姚华应予以清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有约定过利息,故该4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应予以扣减。被告姚华、黄静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华、黄静娴应共同偿还原告陆桂青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陆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陆桂青负担800元,被告姚华、黄静娴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郑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