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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389号

史某1、史某2等与史某3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史某3,史某1,史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3,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平固店镇平南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1。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2。法定监护人刘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平固店镇平南街。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某3因与史某1、史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97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1、史某2系刘某与被告史某3的婚生子女。2014年3月26日二原告的父亲史某3与二原告母亲刘某在广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两个子女均归其母亲刘某抚养,被告史某3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监护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户口本等在卷为据。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就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因双方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止欠付的抚养费(按照每月500元计算)。

二、被告史某3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1月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抚养费6000元,至二原告各满18周岁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史某3负担。宣判后,被告史某3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刘某离婚后,上诉人一直抚养史某2至2015年6月份,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抚养史某2这段时间里,不应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在上诉人抚养史某2这段时间里,不应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刘某于2014年3月26日在广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两个子女均归其母亲刘某抚养,史某3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没有变更扶养关系,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刘某约定抚养教育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在上诉人抚养史某2这段时间里,不应再支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史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树

审判员  白 燕

审判员  江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