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891号
原告:清远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新城区北江一路清远第一城*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阳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全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罗静,女,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
原告清远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清远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清远第一城的物业管理公司,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管理清远第一城小区至今。被告罗静是清远第一城22座301房屋的业主,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罗静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合计3257.7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罗静向原告清远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57.70元及利息(利息从案件受理之日至付清所欠物业服务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信息查询证明、全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物业管理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清市价(2011)43号文,证明物业服务费收取的依据和标准。4、关于清远第一城工程整改费用分摊的通知,证明公摊费用的收费依据和标准。5、欠费清单,证明被告欠费情况。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律师函、费用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已经催促被告交纳物业费。被告罗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静系清远第一城22座301房屋的业主。2013年10月11日,原告清远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清远第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清远第一城小区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的义务是对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住宅业主每月按住宅建筑面积0.7元/㎡交付物业管理费(不含清洁费)给原告,公共水、电费由全体业主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行分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提供的《关于清远第一城工程整改费用分摊的通知》显示,2014年1月,原告在进场管理小区时,受清远第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小区的公共设备及安全监控进行维修和更新,垫付了整改费用分摊每户为310元,该分摊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盖章确认和公示,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整改费用给原告。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4.37㎡,每月应缴的房屋物业管理费为101.06元、清洁费3元/月、公共水电分摊费按本栋楼实际公共照明情况收取。被告从2014年1月起就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清洁费和公共水电分摊费。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27个月的房屋物业管理费为2728.62元,拖欠27个月的清洁费81元、拖欠27个月公共水、电费的分摊费为138.08元,拖欠小区整改费用分摊费310元,合计共3257.7元。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费总额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欠费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清远第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罗静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罗静在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对欠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罗静拖欠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清远第一城22座301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清洁费、公共水、电费的分摊费,小区整改费用分摊费共325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清远第一城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为业主提供了服务,且垫付了小区整改费用、清洁费、公共水、电费,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和服务,享受了利益,有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清洁费、公共水、电费的分摊费,小区整改费用分摊费共3257.7元的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拖欠、逾期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共水、电费及小区整改费用的分摊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清洁费、公共水、电费的分摊费,小区整改费用分摊费共325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盈盈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