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某,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贺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2日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2013)贺民初字第1129号及(2014)银民终字第353号判决中依据《土地承包法》第30条,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的通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少于5年。责任制的延续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的范围。以上应用这些法律条款应该应用给户籍在贺兰县金贵镇汉佐五社8号的农村集体户杨某某土地维权是正确的,无论土地承包、流转、征收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这个权益都是由农村经济集体户享有。以毛某某名字成立的2006年贺兰县土地承包合同,只能证明毛某某在2006年代表婚姻存续期间的妻子杨某某给汉佐社8号农村家庭成员和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所得收益应该由金贵镇汉佐五社8号农村集体户村民享有。《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贺兰县城关镇户籍的毛某某没有资格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2014)银民终字第353号判决中的土地权益和土地征收款希望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新分割。对于婚姻期内搭建的菜篮子工程温棚因原审并未分割,请求再次进行分割。对判决中彩蝶缘保健品店面因是一个租赁合同期满的房屋,不能当财产判决给杨某某,请纠正。本院审查查明,该案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4日向再审申请人杨某某送达。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泽民
审 判 员 苏 红
代理
审判员 马建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