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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刑初33号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少飞、于进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家强,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邀请邻居李某丁到其家中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遂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返回客厅内,将被害人李某丁左大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邀请邻居李某丁到其家中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遂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返回客厅内,将被害人李某丁左大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尹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国梁

审 判 员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