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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041号

戴国华与刘军、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国华,刘军,冯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041号

原告:戴国华,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元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冯涛,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戴国华与被告刘军、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军、冯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军向原告戴国华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借期7天,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军答辩借款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冯涛未作答辩。原告戴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军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军向原告戴国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国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事由:个人借款,时间:七天归还,月息4分,具条人刘军,2015年5月27日”。当日,原告戴国华通过宁国农村商业银行银光支行转账150000元到被告冯涛账户。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补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军在原告戴国华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偿还日期,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在被告刘军、冯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戴国华请求被告刘军、冯涛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国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军、冯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成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俞 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