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1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买健,男,回族,1963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照顶,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荣,女,蒙古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系曾照顶之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买冬,女,回族,1960年11月2日出生,系买健之姐。再审申请人买健因与被申请人曾照顶、李春荣、买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买健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原一审判决中所载2008年5月31日和2008年6月10日两份借条,原一审庭审时根本未出示,更未经质证,但这两份未经质证的证据却成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对这份程序上严重违法的判决,原二审判决又以该证据“对本案的定性及判决结果并不产生根本性影响,且在二审中予以质证”为由,认定原一审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系明显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买冬、买健共同向曾照顶、李春荣借款2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7月1日借条为买冬个人出具,2007年6月11日借条为上海华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并附法人代表买健,会计买冬的签名,应属法人债务。2008年的借条、2012年12月1日的还款保证书均只有买冬一人的签名。2011年4月24日的还款计划中虽有买健的签名,但买健作为华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个人签名意思并不明确,仅凭上述证据,就要求买健对22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证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买健应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利息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08年的借条、2012年12月1日还款保证书虽约定了利息,但只有买冬一个人的签名,2011年4月24日的还款计划上虽有买健的签名,但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按2%计算,并非月息2%。(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在原一审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一审起诉时被告为买冬、买健、杨昆三人,开庭时被告也是三人,原一审判决对杨昆只字不提,系明显的疏漏。买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经审查,2008年5月31日和2008年6月10日的两份借条虽未在原一审出示,但在原二审庭审中已出示并发表质证意见,原一审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已经原二审纠正,且其是2007年6月10日与2007年7月1日两张原始借条的续签,与2007年的借条、还款计划书、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共同证实了买冬、买健向曾照顶、李春荣借款的基本事实,原二审认定其对本案的定性及判决结果并不产生根本性影响,原一审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并无不妥,故买健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2007年7月1日的借条上只有买冬的签名,2007年6月11日的借条上有买冬、买健的签名和上海华意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2008年的两份借条、2011年的还款计划书、2012年的还款保证书的签名和内容并未涉及上海华意食品有限公司,也未约定上海华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2011年4月24日的还款计划是买冬、买健共同签名的,2012年12月1日的还款保证书中买冬对220万元借款的性质也作了明确说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买冬、买健共同向曾照顶、李春荣借款22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买健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三)经审查,原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故买健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四)因曾照顶、李春荣在原一审判决前已自愿撤回对杨昆的起诉,所以原一、二审判决并未列杨昆为当事人,故买健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买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买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滨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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