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瑞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银,任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冠豪,男,汉族。
原审
被告:李志伟,男,汉族。
上诉人襄城县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冠豪、原审被告李志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6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虽然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襄城县,但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纠纷双方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应当按照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债权人住所地,而被上诉人即债权人的住所地是许昌市魏都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襄城县,故襄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依照双方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但综合本案的借条、借据及借款承诺书,并未显示当事人之间约定管辖法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宏伟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
审判员 武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