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640号原告孙兴民,男,汉族,高中文化,村民。被告薛伟杰,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被告张优美,女,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被告薛伟杰之妻。被告王继生,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教师。
原告孙兴民诉被告薛伟杰、张优美、王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民、被告王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伟杰、张优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兴民诉称,被告薛伟杰和被告张优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薛伟杰因家中有事用钱,通过被告王继生介绍并由王继生担保,从我处借款3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薛伟杰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躲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薛伟杰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优美、王继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薛伟杰、张优美的身份信息。经被告王继生质证后无异议。
二、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1日薛伟杰从孙兴民处借款3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王继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经被告王继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薛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优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继生辩称,被告薛伟杰通过我介绍和担保从孙兴民处借款35000元属实。但实际上2012年12月份薛伟杰已经通过我从孙兴民处将借款35000元拿走了,当时也是约定的月息2分,由我向孙兴民出具的条子。到2013年12月份薛伟杰向孙兴民还了一年的利息8400元,但没有还本。因为2012年的条子是我写的,2013年12月份就把我写的条子抽了,让薛伟杰重新出具了借条,还是约定的月息二分,因为钱是通过我介绍借给薛伟杰的,所以我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开庭审理中,被告王继生未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本院依法出示同被告张优美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薛伟杰与张优美系夫妻关系,薛伟杰从孙兴民处借款的事她不知道,也不认识孙兴民。经原告孙兴民、被告王继生质证后均无异议。开庭审理中,本院依法出示同被告王继生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薛伟杰通过他介绍并担保从孙兴民处借款35000元的事实和经过。经原告孙兴民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伟杰与被告张优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份,经被告王继生介绍,被告薛伟杰从原告孙兴民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2013年12月,被告薛伟杰通过被告王继生向原告孙兴民偿还一年利息84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薛伟杰向原告孙兴民重新补充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并约定由被告王继生作为该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孙兴民催要,该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伟杰从原告孙兴民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原告孙兴民请求被告薛伟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孙兴民就被告薛伟杰和被告张优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伟杰向其借款请求被告张优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优美辩称其对被告薛伟杰向原告孙兴民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优美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继生自愿为被告薛伟杰向原告孙兴民借款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继生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伟杰、张优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兴民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继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薛伟杰、张优美、王继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薛伟杰、张优美、王继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