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841号原告闻群,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庞永生,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君梅,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庞永生之妻。
原告闻群诉被告庞永生、张君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永生、张君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群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庞永生购买两车小麦计款21614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已付150000元,下欠货款66140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6140元。被告庞永生、张君梅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闻群在正阳县付寨乡尚营村经营粮食生意。2015年7月2日被告庞永生在原告处赊购两车小麦计款21614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150000元。2016年2月7日原告到被告庞永生、张君梅家中追要下余欠款,因庞永生不在家,由庞永生妻子即被告张君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闻群现金陆万陆千壹佰元整(小写66100元)2016年2月7号,庞永生,张君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下余欠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余欠款6614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61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一份、过磅称重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庞永生从原告处赊购小麦,由被告张君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张君梅出具的欠款66100元的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自原告起诉次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永生、张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闻群欠款6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66100元,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15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