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4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盛国。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司腊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南京鸡鸭加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司腊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焦盛国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京鸡鸭加工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焦盛国于2016年9月5日自愿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焦盛国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焦盛国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
审判员 许俊梅
代理
审判员 关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