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877号
原告:孙玉路,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金花,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二永,农民。
原告孙玉路与被告丁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玉路委托代理人高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二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路诉称:被告丁二永通过孙庆丰介绍向我借款周转,在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我借现金13000元,被告丁二永当时我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明确约定在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连本加息一次性付清。在承诺的期限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给付分文。现要求被告丁二永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7000元。丁二永未到庭未作答辩。孙玉路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孙玉路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孙玉路的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4日丁二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丁二永2014年7月14日向孙玉路借款13000元,约定农历12月30日之前还款的事实。丁二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孙玉路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孙玉路提供的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真实可信,能够证明丁二永向孙玉路借款13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丁二永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孙玉路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丁二永通过孙庆丰介绍向孙玉路借款周转。在2012年7月14日丁二永向孙玉路借现金13000元,丁二永当时孙玉路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2015年2月18日)之前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丁二永向孙玉路借款后13000元,其给孙玉路出具了13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期限届满后被告丁二永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孙玉路要求丁二永偿还13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玉路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故要求按月利率2.5%偿还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被告丁二永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丁二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二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路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二永负担100元,由原告孙玉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