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670号
原告:刘跃群,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必强,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跃群与被告黄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焕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被告黄必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智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黄必强以与他人承包金矿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计收取原告40万元的款项。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收取股金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2015年8月7日,被告只承诺按月利率1.5%归还2013年4月份的20万元借款,其余20万元不愿意归还。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后,从未参与金矿项目的经营、管理,也没有约定利润盈余分配,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塔城托里西部黄金哈图金矿,且原告在投入股金后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与管理。目前,哈图金矿并未进行清算,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归还40万元的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投资款的名义共计交付4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20万元的收条,说明均为共同开发新疆塔城托里西部哈图金矿。之后原告参与了哈图金矿的部分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其出具《承诺》,同意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将原告投资的2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约定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前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如期退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承诺1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该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哈图金矿会计凭证14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原告刘跃群于2015年10月8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新疆塔城托里哈图金矿会计凭证14张记有原告刘跃群亲笔签名的报账单等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余下20万元属于合伙纠纷而非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提供的4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还是应认定为投资哈图金矿的入股资金。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实质上包含了借款、入股、合伙等诸多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
原告在投入股金后于2013年8月、9月、10月在新疆克拉玛依对合伙的哈图金矿进行了经营和管理,并非其所诉称的从未参与金矿项目的经营、管理。被告出具承诺的20万元投资款,已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对该20万元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40万元投资款应按合伙纠纷处理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支持其中被告承诺还本付息的20万元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另20万元投资款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必强偿还所欠原告刘跃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7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跃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刘跃群负担912.5元,由被告黄必强负担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焕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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