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2民初2315号

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陶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315号

原告:陶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1日举行民俗婚礼,同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生育女儿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仍旧游手好闲,沉迷于赌博不能自拔,且性格多疑。近期更是对原告拳脚相加并实施言语威胁、恐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刘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家庭事务由被告父母料理。希望陶某能恢复与被告的正常生活。陶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陶某和刘某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份,陶某和刘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与刘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感情尚可。陶某在颍上县工作,刘某以打工为生。2008年,夫妻生育女儿刘某某。陶某的个人财产有空调(立式)、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木柜、沙发(椅子)、玻璃桌及生活日用品等。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为琐事时有争吵。在诉讼期间,刘某将女儿从外祖母家接回。2016年8月份,夫妻在上海市相聚。据此,陶某和刘某分居时间较短,且无主要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陶某和刘某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一女,陶某诉请离婚,因夫妻分居时间较短,且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刘某不同意离婚,故对陶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