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9006号
原告:青岛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岛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但至今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有效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岛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还。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薛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