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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864号

5864姚静园与倪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静园,倪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864号

原告:姚静园,男,198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倪建春,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姚静园与被告倪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倪建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静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静园诉称,原、被告平日关系甚好,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总计人民币40万元。因为关系好,又是短期借用,且30万元是银行转账,故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半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经多次商量,原告同意续借,故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写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月利率2%。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建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3500元,因原、被告平日关系甚好,又是短期借用,且大部分为银行转账,故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对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均有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于2014年10月8日借款的10万元有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双方多次商量,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写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月利率为2%。另查明,对于2014年12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500元借款,原告称现不主张该笔借款,只要求被告返还其他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请如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对私存款交易中间表查询、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建春归还原告姚静园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3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倪建春负担。此费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倪建春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