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20号
原告:刘志贤,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贾业敏,女,1994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刘志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住宅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福林花园小区B区1104室房屋以23.3万元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了购房款20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是被告未把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福林花园小区B区1104室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诉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本案应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6月2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不动产专属管辖纠纷案件,而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属债权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被告住所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本院指定管辖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南关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屈天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