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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404号

梅某某与朱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梅某,朱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404号

原告:梅某,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朱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被告朱某、刘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120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两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濉溪县龙脊山路某某小区×号楼×商铺的×(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租期2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年租金120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约定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此开设“濉溪县城北梅某某茶叶店”,摆设柜台展销茶叶。因两被告出租的商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商铺墙体漏水、渗水,致使原告店内柜台、茶叶受潮发生霉变,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受损茶叶价值4212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拒不赔偿。朱某、刘某某辩称:1、朱某、刘祥莉出租的商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该商铺墙体渗水、漏水是因为金碧物业公司将楼顶掀开导致,这一事实梅某某在上一次庭审中认可,所以渗水、漏水的责任应该由金碧物业公司承担,而不是朱某、刘祥莉。2、茶叶、柜台受潮霉变的原因是什么,和渗水、漏水有没有关系,从梅某某提供的证据是看不出来的,不能确定茶叶霉变受潮就是这次漏水导致的。3、如果确实存在渗水、漏水的情况,那么梅某某应该及时把茶叶转移到一个安全的地方,而且茶叶本身就是密封的,即使渗水、漏水,正常情况下也不应该导致茶叶霉变受潮。因此,朱某、刘祥莉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朱某、刘某某对梅某某所举下列证据无异议:1、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朱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分别证明梅某某、朱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4、商铺出租合同书。证明朱某、刘祥莉将其所有的商铺出租给梅某某使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梅某某所举证据5中证明梅某某所承租的商铺漏水的证明内容,朱某、刘祥莉认可,应予认定,对其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梅某某所举证据6-7,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梅某某依法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予认定。朱某、刘祥莉所举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梅某某与朱某、刘祥莉签订商铺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出租商铺位于濉溪县龙脊山路某某小区×号楼×商铺的×,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租期2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年租金12000元;免责条件(1、若租赁房屋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毁损或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租赁期间若承租方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不能使用租赁房屋承租方需立即书面通知出租方)。合同签订后,朱某、刘祥莉按约定将上述商铺交付给梅某某使用,梅某某拟在承租的商铺开设“濉溪县城北梅某某茶叶店”,并摆设柜台,购进茶叶。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梅某某发现所承租的商铺墙体漏水、渗水,购进的茶叶发生霉变,即通知朱某、刘祥莉,双方共同到涉案商铺的楼顶查看,发现楼顶层被他人掀开,导致雨水渗漏到商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刘祥莉是否尽到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是否应赔偿梅某某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有修缮租赁物的义务。修缮,是指租赁物不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时,对租赁物予以修理,以使租赁物得以按照约定正常使用收益,但要符合下列要件:一是有修缮的必要,即租赁物需要修缮方能满足承租人依约定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出租财产在出租期间所出现的故障必须非由承租人的过失所引起,承租人才负维修出租财产的义务。二是有修缮的可能,即毁损的租赁物在事实上能够修复,并且在经济上也合算。三是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已为修缮的通知,即租赁物毁损需要修缮的,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四是无另外的约定,即出租人的修缮义务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约排除。本案中,朱某、刘某某交付给梅某某的商铺是可以满足梅某某经营需要的,梅某某也摆设了柜台,购进茶叶,但尚未开业,在此期间,朱某、刘某某没有修缮租赁物的义务。当梅某某于2016年8月中旬发现所承租的商铺漏水、渗水时,虽然通知了朱某、刘某某,双方共同找到商铺漏水、渗水的原因为楼顶层被他人掀开所致,且梅某某所购进的茶叶霉变也已经发生,此时,朱某、刘祥莉没有过错。梅某某要求朱某、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以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朱某、刘某某的第1项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第2项、第3项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绍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