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157号
原告:许青庆,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
被告:陈兴国,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许青庆与被告陈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青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兴国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86个月)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516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1分另行计付);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兴国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86个月)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43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另行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兴国于2007年3月14日、12月20日、2009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份。被告自2009年3月20日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兴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兴国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2007年12月20日、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一份。2007年3月14日和12月20日的两份借据中均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季付息,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后,被告按月息1%标准支付利息至2008年年底,借款本金60000元及此后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许青庆与被告陈兴国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陈兴国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青庆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利息43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陈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仙明
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
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 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