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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刑更39号

李银波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银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刑更39号罪犯李银波,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宁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银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银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青刑終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李银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月14日送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6年8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裁前公示并于2016年9月6日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提出,罪犯李银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建议将罪犯李银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西宁监狱的减刑建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认为,罪犯李银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对其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银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记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银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没有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的规定,依法应将罪犯李银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银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智建

审判员  林 婷

审判员  吴晓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顾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