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1032号
原告:杨娟,女,生于1987年3月1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个体从业人员,住建始县。
被告:魏洪波(又名魏波),男,生于1985年11月25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燕,女,生于1987年12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杨娟诉被告魏洪波、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被告魏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魏洪波、李海燕返还借款69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6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9万元。因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魏洪波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
被告魏洪波辩称,1、魏洪波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11日;2、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但该借条是在原告催讨、被告因而心急把账算错的情况下出具的,二被告不欠原告的钱。魏洪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3页。证明魏洪波与原告杨娟自2015年5月开始就有经济往来;
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9页。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46%;
四、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愿将钱放在魏洪波处,要求魏洪波将钱放出去进行投资的事实。李启涛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庭审质证,魏洪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上的金额69万元是从2015年5月开始数笔借款累计而来。原告对魏洪波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调查笔录中朱宜虎关于原告给魏洪波借款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余证言不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魏洪波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数额确定,而不能以魏洪波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确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朱宜虎关于魏洪波与原告存在钱款往来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魏洪波自2015年5月即开始发生借款往来,约定1万元每天利息40元,折合年利率146%。魏洪波采用不定期还款方式还款(含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魏洪波累计借款390余万元,连本带息累计还款400余万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原告又给魏洪波借款70余万元,其间魏洪波亦还款20余万元。2016年4月29日,魏洪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9万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经过庭外对账,魏洪波尚欠原告借款408920.00元。对账方式:分二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是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10日,魏洪波还款额减去原告出借款额,相当于魏洪波多付141080.00元,第二阶段,2016年1月11日原告给魏洪波借款41万元,2016年2月4日魏洪波还款22万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给魏洪波借款36万元,魏洪波结欠借款合计55万元。55万元减去141080.00元,为魏洪波尚欠的金额40892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以408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而魏洪波表示愿意想办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已经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和魏洪波借款往来过程中,魏洪波借用其女友被告李海燕的银行卡与原告进行借、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魏洪波关于借款利息即年利率146%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该规定予以保护的部分的约定无效。诉讼中,原告和魏洪波经自行协商,在对利息结算方法进行调整后,一致确认魏洪波尚欠原告借款408920.00元,且魏洪波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想办法偿还该借款,据此,应认定原告和魏洪波就借款金额达成了变更协议,该协议有效。由于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魏洪波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协议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以408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燕的银行卡由其男友即被告魏洪波用于与原告之间的借、还款交易,没有证据证明李海燕系涉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海燕承担借款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娟借款408920.00元。驳回原告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34.00元减半收取3717.00元,由被告魏洪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