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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27号

王孟举与李兴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孟举,李兴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27号

原告:王孟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地址邯郸市光明大街18号1号楼7层708号。

负责人:冯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孟举与被告李兴旺、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邯郸分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被告李兴旺,被告中建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孟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6%,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兴旺辩称,原告这笔钱是我个人借的,期间给过原告部分利息,剩余款项我想法偿还。

被告中建邯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加盖我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的问题,我公司从未刻制过该公章,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和使用该公章。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014年2月26日加盖有被告李兴旺手章及被告中建邯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一年;2、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600元。被告李兴旺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建邯郸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上加盖的公章我公司从未刻制,该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所涉费用当事人无约定,无需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的约定;该证据虽加盖有“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但中建邯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中建邯郸分公司授权被告李兴旺刻制和使用该公章,且被告中建邯郸分公司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关于被告中建邯郸分公司与其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委托代理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借款36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兴旺转账36万元。被告李兴旺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私自加盖了“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之后,被告李兴旺仅按约定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旺归还借款3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李兴旺已按约定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76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兴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孟举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孟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李兴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清信

审 判 员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户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