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0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盗窃未遂于2016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5月30日11时许,至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1437-1439号水晶宫门口对出路面,趁被害人伍某停车搬货之机,盗得伍某放于车内的OPPOR7SM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3.51元)。随后,被告人何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办案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宾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缴获的自行车及被盗手机的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6]1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2016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英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