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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098号

门国军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门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98号罪犯门国军,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扎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门国军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门国军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门国军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穆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