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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268号

钟炳述与王时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炳述,王时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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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1268号

原告:钟炳述,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王时建,男,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中路129号一楼。

负责人:唐勇,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钟炳述与被告王时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钟炳述���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时建的财产限额22000元进行保全,并由原告钟炳述提供财产价值22000元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王时建所有的财产在22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

二、对原告钟炳述所有的财产在22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保全期间,不得对已保全的财产作出任何形式的处分。如需续保全,原告须于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焦恋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