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1民初6352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袁映雪,常熟市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迟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邵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煜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