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505号
原告:刘家,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忠华,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系刘家之妻。
被告:徐礼鹏,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廖卫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家与被告徐礼鹏,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华,被告徐礼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4000元;2、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吉D241**号车辆营运客车的业主。2016年3月6日8时11分许,当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立广驾驶该车行驶至磐渭线东辽县辽河源镇安平村五组路段时,与被告徐礼鹏驾驶吉CFH2**号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礼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因该起事故停运24天,经济损失巨大,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告赔偿停运期间的全部损失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礼鹏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24000元,但我没有赔偿能力,我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了,希望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运输、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提出24000元,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原告说每天纯利润为1000元,我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向鉴定公司提供的资料鉴定结果为12387元并没有达到原告提出的标准,所以我认为原告向鉴定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及鉴定金额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起事故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等赔偿项目均已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商业三者险第四条保险公司赔偿的为财产直接毁损,而原告主张的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也详细说明了停驶、停业及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起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扣除司机、售票员及保险三项费用,鉴定机构对这三项费用的认定完全是根据原告方的证明得出的结论,而该证明内容可以看出是原告自行写的收入情况,该证明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进行使用,评估机构是按照原告车辆在满员的情况下进行的评估,没有考虑实际载客情况,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次鉴定结论不能确认原告实际损失金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证据的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班车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吉D24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吉林龙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鉴定机构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为财产直接毁损,对于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原告及被告徐礼鹏均认为原告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吉D241**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期间损失的吉普评鉴字【2016】第020号专项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6日8时11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立广驾驶原告经营的吉D24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磐渭线东辽县辽河源镇安平村五组路段时,与被告徐礼鹏驾驶吉CFH2**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礼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因该起事故停运24天,经原告申请,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普评鉴字【2016】第020号专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停运损失为12387元。同时还查明,CFH202号小型轿车原所有权人为陈淑华,号牌为吉CFH2**号,后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徐礼鹏,变更后号牌为吉DE95**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申请对其停运24天的损失予以鉴定,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普评鉴字【2016】第020号专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停运损失为12387元。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虽然鉴定的材料中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但该证明盖有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明该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公司还提供了其收取班线费、保障金、过路费的情况说明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报告进行了分析说明;虽然当事人仍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且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综上,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停运损失的依据,应当认定原告停运24天的损失为12387元。
二、关于原告停运损失应否赔偿及由谁赔偿问题。被告徐礼鹏驾驶2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礼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3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合理的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是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涉案车辆,从事的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根据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解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详细说明了停驶、停业及各种间接损失其公司不负责赔偿,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以黑体字作出提示,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提供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000元负担问题。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担,应由原告及被告徐礼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徐礼鹏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家主张的停运损失24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其12387元,该123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刘家主张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徐礼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停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家停运损失10387元;
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徐礼鹏负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徐礼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谷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