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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319号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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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3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曾因偷窃,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2016年2月17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又曾因偷窃,于2012年5月8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3日释放;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30日释放。被告人徐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传唤),同年7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路、织庄路等地,趁无人之际,采用手搬、车运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350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路某纺织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钮某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190型经轴1个。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路某纺织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钮某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190型经轴1个。3.2016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路某纺织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钮某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190型经轴1个。4.2016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某废品收购站附近的牵经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190型经轴1个。5.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某废品收购站附近的牵经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190型经轴1个。6.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某废品收购站附近的牵经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190型经轴1个。7.2016年4月2日早上,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织庄路,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230型经轴1个。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经轴2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释证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钮某、金某、李某乙、胡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钮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金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胡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任远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