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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196号

王子三、毛林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王子三,毛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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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19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子三,男,1955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承德市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0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逮捕,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2016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林,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0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逮捕,2008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决定逮捕(网上追逃),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子三、毛林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子三、毛林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玉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子三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毛林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子三、毛林犯侵占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赤峰蓝泰矿业公司与被告人王子三签���的转让协议,购买的是郭杖子多金属矿的开采经营权,而不是承包人杜尚俭、钱晓东承包期内剩余的承包经营权,所以赤峰蓝泰矿业公司与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法定代表人王子三签订转让协议。郭杖子多金属矿属于集体企业,转让过程所得价款应归郭杖子乡集体所有,被告人王子三、毛林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为主要理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子三以上诉提出:1、其和毛林所得的人民币1300万元是中介费,不属于杜尚俭和钱晓东的个人财产;2、其虽然是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并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3、关于人民币1300万元都是由毛林分配的,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得到钱;4、平泉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毛林上诉提出:1、其是中介人,得的是中介费;2、其和王子三对外转让的是杜尚俭和钱晓东对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承包经营权,与乡政府无关;3、乡政府没有对郭杖子多金属矿进行过投资,郭杖子多金属矿没有集体财产。王子三虽有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没有利用职务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侵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子三、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子三、毛林犯侵占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健

代理

审判员  孙国斌

代理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