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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刑初126号

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9月28日,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林业局资源站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01时19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阿斯尔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旗邮政局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8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存 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吉日木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