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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5655号

谭爱容谭某某与阎晓琴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爱容谭某某,阎晓琴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655号

原告:谭爱容谭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谢启明,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雷,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晓琴阎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谭爱容谭某某诉被告阎晓琴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爱容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启明、被告阎晓琴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8395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更改诉讼请求1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给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本人向谭爱容谭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本人已收转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本人已收齐全部借款金额。特立此据!借款人,阎晓琴阎某某。借款时间及地点:2014年6月21日于珠海。”此后,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9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2.收条;3.网银转账凭证;4.借款借条(2014年8月30日);5.农业银行转账回单;6.借款借条(2014年6月20日);7.工商银行转账回单。

被告辩称:我的确是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2%。同日,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兹本人向谭爱容谭某某(身份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人已收到转账金额200000元。借款人:阎晓琴阎某某。2014年6月21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本人(借款人)阎晓琴阎某某(身份证号码:)因现金周转借谭爱容谭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2.2%。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阎晓琴阎某某。2014年8月3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本人(借款人)阎晓琴阎某某(身份证号码:)因现金周转借谭爱容谭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2.2%。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阎晓琴阎某某。2015年6月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原为昌安某酒店的副总经理,被告是经营投资公司的。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了。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涉及被告签名和捺印均是真实的,被告的确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0元。被告与2015年10月21日及2015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合共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等原件,其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于庭审中亦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有合理依据,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阎晓琴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爱容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阎晓琴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淼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晓 璐

书 记 员 崔卓君肖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