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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899号

何振梅、张素青等与张保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保旺,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旺,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振梅,女,194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青,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娟,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上诉人张保旺因与被上诉人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旺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上诉人的父亲张玉中在世时,经村委会调解,全家人同意由上诉人张保旺赡养父母,全家人的地由张保旺耕种,以上有证明人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耕种至今,现在被上诉人却突然反悔,向上诉人讨要耕地,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将38亩(地名)3.27亩、王毫1.99亩判归被上诉人耕种,这两块地都是水浇地、三级地,都是好地,而让上诉人耕种的地块中有旱地、四级地,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即使耕种,也应该几块地都有。

三、一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耕种5.26亩不公平,每个人平均1.73亩,被上诉人共三个人应该是5.19亩,而不是5.26亩。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何振梅系张保旺、张素娟、张素青的亲生母亲,张素娟、张素青出嫁后,其按人口分得的耕地一直由张保旺耕种。因张保旺是家里唯一的儿子,以后由其耕种全家所有的土地,并负责赡养老人。但张保旺违反当初的约定,抛开老人不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才迫不得已要回自己的土地。一审判决给张保旺的地块全部都是一等地,因当时调解时说过所有的地由张保旺挑选,剩下的是被上诉人的,但张保旺不听调解,一心想霸占被上诉人的土地。张振梅、张素青、张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耕地我们的土地7.54亩及赔偿相应损失;

二、被告返还占有我们的国家耕地补贴款凭证;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与被告张保旺所在的广宗县北塘疃镇刁家营村民委员会在1999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对原承包地进行调整,当时村委会统一规定按各户人口平均分配承包地。原被告是一个家庭承包户,户主为张玉中。分地人口情况为,张玉中(户主)一人、何振梅(妻子)一人、张素青(女儿)一人、张素娟(女儿)、张保旺(儿子)三口人、奶奶(张玉中之母)三分之一人,合计为7.33人,每人1.73亩,名下共12.77亩。共分得8块地,分得地块地名及面积分别为:38亩(地名)3.27亩、渭上后1.2亩、王毫1.99亩、塘疃路南1.43亩、辛庄路1.46亩、村南边1.23亩、丁庄路0.95亩、老井南1.24亩,分得面积分别为共12.77亩。当时分承包地时都在一起,按一个承包户分的,户主为张玉中。分地后被告一直耕种丁庄路、38亩(地名)、村南边,其他五块地由张玉中及其家人耕种。到2003年因张玉中生病后将地全部交给被告耕种。后三原告向被告要回承包地,被告不给,一直耕种至今。庭审中,双方对承包证载明的地块、面积、四至均无异议。广宗县北塘疃乡刁家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九队原分地时张玉中名下四口零1/3人,每人1.73亩应分7.54亩,张保旺三口人每人1.73亩应分5.23亩,总分地全家张玉中名下12.77亩,愿将原分地分成两份,特开此证明。2015年元月19号分开种地给张保旺的,丁庄路0.95亩、38亩(地名)3.27亩、村南边1.23亩、总5.46亩、张玉中1人、何振梅1人、张素青1人、张素娟1人、奶奶1/3人下剩7.31亩少0.23亩原会计李凤山刁家营村委会(村委会章)。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来源,原被告作为本家庭的成员,对家庭承包地享有平等的耕种、收益权。本案中,被告独自耕种全部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原告的承包地归还给原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我们的国家耕地补贴款凭证的主张,因无法查实补贴款凭证现在谁手中,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张玉中名下承包证中的38亩(地名)3.27亩、王毫1.99亩计5.26亩由原告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耕种、收益,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将上述两块地交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保旺因何耕种全家土地的问题。北塘疃村委会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由张保旺赡养老人,并给付老人生活用钱、物,才由张保旺耕种全家土地,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张保旺是否履行赡养义务的问题。北塘疃村委会的证明记载由张保旺叔叔张玉海转交其父母,但也载明“具体事由证人提供,请核实”。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对张保旺履行赡养义务不认可,且本案也是因此成讼。在张保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第二轮承包后,张保旺耕种土地的情况。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一、二审均主张张保旺耕种的分别是38亩(3.27亩)、村南(1.23亩)和丁庄路(0.95亩),共5.45亩。张保旺一审主张其耕种的分别是渭上后(1.2亩)、老井南(1.24亩)、辛庄路南(1.46亩),二审主张其耕种的分别是38亩(3.27亩),村南(1.23亩)、老井南(1.24亩),渭上后(0.6亩),一共耕种6.34亩。结合第二轮承包时张保旺家三人参与分地的情况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主张的张保旺的耕种情况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和张保旺均属于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关于张保旺应否返还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土地的问题。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承包经营权并未依法流转且只是附条件由张保旺耕种的情况下,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有权主张耕种土地。张保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相关义务,故其应返还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耕种的土地。关于应返还土地的具体地块,因张保旺二轮承包后实际耕种38亩(3.27亩)、村南(1.23亩)和丁庄路(0.95亩),共5.45亩,另因该承包户中有两人已去世,其两人的土地份额可双方均分,本院酌定张保旺再行耕种渭上后(1.2亩),其余张玉中名下的土地应返还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耕种。综上,张保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玉中名下承包证中的王毫1.99亩、塘疃路南1.43亩、辛庄路1.46亩、老井南1.24亩计6.12亩由原告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耕种、收益,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将上述四块土地交予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振梅、张素青、张素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保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英

代理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