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337号
原告:崔新,男,1972年2月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中南世纪城65幢301室,现住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670弄甲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静,女,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郭庄村六组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新与被告杨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杨丽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与上海欧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欧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经营的苏州京城左岸工业区店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款为78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对工程确认通过验收。此时,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尚有3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剩余工程款以借款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上述钱款,并按照月利率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应承担违约金。之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杨丽静辩称,确认双方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钱款,双方并未发生借款事实。至于原告提出工程款一节,是另一法律主体及另一法律关系,与借款无涉,况且被告与上海欧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装饰施工合同》、《借款合同》、工程交付验收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应当承担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到期本息全部付清。逾期付息还本的,被告还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满十五天后,每日按千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另,2014年6月1日,被告与上海欧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欧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经营的苏州京城左岸工业区店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款为780,000元。施工期从2014年6月1日至7月11日。工程款依工程进度分六次支付。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现原告仅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向被告交付钱款的证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系《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尚未支付的钱款转化成借款一节,鉴于两个合同所涉的法律主体不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人是企业,《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原告个人,不构成工程款转化成借款的法律事实。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崔新要求被告杨丽静归还借款360,000元、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268元,减半收取4,634元,由原告崔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永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