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160号原告王金生,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官桥镇下洋村石泉**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8********。委托代理人钟文、谢宝熙,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宗,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前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
原告王金生诉被告李金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304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出具借款单1张交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两次还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并在借款单上注明。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4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宗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金宗向原告王金生借款人民币27304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有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按1‰日息计算利息赔偿债权人。被告出具借款单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先后二次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4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再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张、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单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4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单1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30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金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生的借款人民币223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79元,由被告李金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聪灵速录员 叶晓青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